2017法律硕士考研:刑法重点法条汇总(九).pdf

返回 相关 举报
2017法律硕士考研:刑法重点法条汇总(九).pdf_第1页
第1页 / 共7页
2017法律硕士考研:刑法重点法条汇总(九).pdf_第2页
第2页 / 共7页
亲,该文档总共7页,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,如果喜欢就下载吧!
资源描述
1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2017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: 刑 法 重 点 法 条 汇 总 ( 九 )第 316 条 第 1 款 : 依 法 被 关 押 的 罪 犯 、 被 告 人 、 犯 罪 嫌 疑 人 脱 逃 的 , 处 五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 第 316 条 第 2 款 : 劫 夺 押 解 途 中 的 罪 犯 、 被 告 人 、 犯罪 嫌 疑 人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。第 317 条 : 组 织 越 狱 的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; 其 他参 加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暴 动 越 狱 或 者 聚 众 持 械 劫 狱 的 首 要 分 子 和 积 极 参 加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或 者 无 期 徒 刑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死 刑 ; 其 他 参 加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。第 318 条 :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的 , 处 二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处 罚 金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没 收 财 产 :( 一 )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;( 二 ) 多 次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人 数 众 多的 ; ( 三 ) 造 成 被 组 织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的 ;( 四 )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被 组 织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;( 五 ) 以 暴 力 、 威 胁 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;( 六 )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;( 七 )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。犯 前 款 罪 , 对 被 组 织 人 有 杀 害 、 伤 害 、 强 奸 、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, 或 者 对 检 查人 员 有 杀 害 、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,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。第 321 条 :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:( 一 ) 多 次 实 施 运 送 行 为 或 者 运 送 人 数 众 多 的 ;( 二 ) 所 使 用 的 船 只 、 车 辆 等 交 通 工 具 不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条 件 , 足 以 造 成 严重 后 果 的 ;( 三 ) 违 法 所 得 数 额 巨 大 的 ;2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( 四 )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。在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中 造 成 被 运 送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, 或 者 以 暴 力 、 威 胁方 法 抗 拒 检 查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犯 前 两 款 罪 , 对 被 运 送 人 有 杀 害 、 伤 害 、 强 奸 、 拐 卖 等 犯 罪 行 为 , 或 者 对 检查 人 员 有 杀 害 、 伤 害 等 犯 罪 行 为 的 ,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。第 322 条 : 违 反 国 ( 边 ) 境 管 理 法 规 , 偷 越 国 ( 边 ) 境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一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24 条 : 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位 、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罚 金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故 意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名 胜 古 迹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。过 失 损 毁 国 家 保 护 的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被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、 省 级 文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文 物 ,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第 326 条 :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, 倒 卖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文 物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五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,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,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,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。第 328 条 第 1 款 : 盗 掘 具 有 历 史 、 艺 术 、 科 学 价 值 的 古 文 化 遗 址 、 古 墓 葬 的 ,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较 轻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、 无 期 徒 刑或 者 死 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:( 一 ) 盗 掘 确 定 为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古 文 化 遗址 、 古 墓 葬 的 ;( 二 )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、 古 墓 葬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;( 三 ) 多 次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、 古 墓 葬 的 ;( 四 ) 盗 掘 古 文 化 遗 址 、 古 墓 葬 , 并 盗 窃 珍 贵 文 物 或 者 造 成 珍 贵 文 物 严 重 破坏 的 。3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第 330 条 : 违 反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, 引 起 甲 类 传 染 病 传播 或 者 有 传 播 严 重 危 险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;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:( 一 )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的 ;( 二 ) 拒 绝 按 照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提 出 的 卫 生 要 求 ,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、污 物 、 粪 便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;( 三 ) 准 许 或 者 纵 容 传 染 病 病 人 、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从 事 国 务 院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易 使 该 传 染 病 扩 散 的 工 作 的 ;( 四 ) 拒 绝 执 行 卫 生 防 疫 机 构 依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提 出 的 预 防 、 控 制 措 施 的 。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,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,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,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。甲 类 传 染 病 的 范 围 ,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定 确 定 。第 333 条 :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以暴 力 、 威 胁 方 法 强 迫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有 前 款 行 为 ,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,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。第 334 条 第 1 款 : 非 法 采 集 、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、 供 应 血 液 制 品 , 不 符 合 国家 规 定 的 标 准 , 足 以 危 害 人 体 健 康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罚 金 ;对 人 体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造 成 特别 严 重 后 果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。第 334 条 第 2 款 : 经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采 集 、 供 应 血 液 或 者 制 作 、 供 应 血 液制 品 的 部 门 , 不 依 照 规 定 进 行 检 测 或 者 违 背 其 他 操 作 规 定 , 造 成 危 害 他 人 身 体 健康 后 果 的 ,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,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第 335 条 : 医 务 人 员 由 于 严 重 不 负 责 任 ,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或 者 严 重 损 害 就 诊人 身 体 健 康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。第 336 条 : 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非 法 行 医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, 处 三4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并 处 罚 金 。未 取 得 医 生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擅 自 为 他 人 进 行 节 育 复 通 手 术 、 假 节 育 手 术 、 终 止妊 娠 手 术 或 者 摘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38 条 :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向 土 地 、 水 体 、 大 气 排 放 、 倾 倒 或 者 处 置 有 放 射性 的 废 物 、 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 废 物 、 有 毒 物 质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废 物 , 造 成 重 大 环 境污 染 事 故 , 致 使 公 私 财 产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人 身 伤 亡 的 严 重 后 果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后 果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45 条 第 1、 4 款 : 盗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, 数 量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数 量 巨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数 量 特 别 巨 大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盗 伐 、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, 从 重 处 罚 。第 345 条 第 2、 4 款 : 违 反 森 林 法 的 规 定 , 滥 伐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, 数 量 较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; 数 量 巨 大 的 ,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盗 伐 、 滥 伐 国 家 级 自 然 保 护 区 内 的 森 林 或 者 其 他 林 木 的 , 从 重 处 罚 。第 347 条 :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, 无 论 数 量 多 少 , 都 应 当 追 究 刑 事责 任 , 予 以 刑 事 处 罚 。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,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、 无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,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:( 一 )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十 克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;( 二 )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;( 三 ) 武 装 掩 护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的 ;( 四 ) 以 暴 力 抗 拒 检 查 、 拘 留 、 逮 捕 , 情 节 严 重 的 ;( 五 ) 参 与 有 组 织 的 国 际 贩 毒 活 动 的 。5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金 。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鸦 片 不 满 二 百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不 满 十 克或 者 其 他 少 量 毒 品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严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、 第 三 款 、 第四 款 罪 的 ,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,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,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。利 用 、 教 唆 未 成 年 人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, 或 者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毒品 的 , 从 重 处 罚 。 对 多 次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, 未 经 处 理 的 , 毒 品 数量 累 计 计 算 。第 348 条 : 非 法 持 有 鸦 片 一 千 克 以 上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五 十 克 以 上 或者 其 他 毒 品 数 量 大 的 ,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非 法 持 有鸦 片 二 百 克 以 上 不 满 一 千 克 、 海 洛 因 或 者 甲 基 苯 丙 胺 十 克 以 上 不 满 五 十 克 或 者 其他 毒 品 数 量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严 重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49 条 : 包 庇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, 为 犯 罪 分 子 窝藏 、 转 移 、 隐 瞒 毒 品 或 者 犯 罪 所 得 的 财 物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制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。缉 毒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掩 护 、 包 庇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品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,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从 重 处 罚 。犯 前 两 款 罪 , 事 先 通 谋 的 , 以 走 私 、 贩 卖 、 运 输 、 制 造 毒 品 罪 的 共 犯 论 处 。第 351 条 : 非 法 种 植 罂 粟 、 大 麻 等 毒 品 原 植 物 的 , 一 律 强 制 铲 除 。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:( 一 ) 种 植 罂 粟 五 百 株 以 上 不 满 三 千 株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较 大 的 ;( 二 ) 经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后 又 种 植 的 ;( 三 ) 抗 拒 铲 除 的 。非 法 种 植 罂 粟 三 千 株 以 上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数 量 大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。6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非 法 种 植 罂 粟 或 者 其 他 毒 品 原 植 物 , 在 收 获 前 自 动 铲 除 的 ,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。第 352 条 : 非 法 买 卖 、 运 输 、 携 带 、 持 有 未 经 灭 活 的 罂 粟 等 毒 品 原 植 物 种 子或 者 幼 苗 , 数 量 较 大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金 。 第 353 条 第 1 款 : 引 诱 、 教 唆 、 欺 骗 他 人 吸 食 、 注 射 毒 品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, 并 处 罚 金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并 处 罚 金 。第 353 条 第 2 款 : 强 迫 他 人 吸 食 、 注 射 毒 品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54 条 : 容 留 他 人 吸 食 、 注 射 毒 品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、 拘 役 或 者 管制 , 并 处 罚 金 。第 355 条 : 依 法 从 事 生 产 、 运 输 、 管 理 、 使 用 国 家 管 制 的 麻 醉 药 品 、 精 神 药品 的 人 员 ,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, 向 吸 食 、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、 精 神 药 品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, 并 处 罚 金 ;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 向 走 私 、 贩 卖 毒 品 的 犯罪 分 子 或 者 以 牟 利 为 目 的 , 向 吸 食 、 注 射 毒 品 的 人 提 供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能 够 使 人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、 精 神 药 品 的 ,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。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,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,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,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。第 358 条 第 1、 2 款 :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或 者 强 迫 他 人 卖 淫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刑 ,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:( 一 )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, 情 节 严 重 的 ;( 二 ) 强 迫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幼 女 卖 淫 的 ;( 三 ) 强 迫 多 人 卖 淫 或 者 多 次 强 迫 他 人 卖 淫 的 ;( 四 ) 强 奸 后 迫 使 卖 淫 的 ;( 五 ) 造 成 被 强 迫 卖 淫 的 人 重 伤 、 死 亡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。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,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, 处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死 刑 , 并 处 没 收 财产 。7新 祥 旭 法 律 硕 士 考 研 辅 导 第 一 品 牌地 址 :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苏 州 街 长 远 天 地 大 厦 B1 座 5 层 .【 相 关 法 条 】刑 法 第 361 条 : 旅 馆 业 、 饮 食 服 务 业 、 文 化 娱 乐 业 、 出 租 汽 车 业 等 单 位 的 人员 ,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条 件 , 组 织 、 强 迫 、 引 诱 、 容 留 、 介 绍 他 人 卖 淫 的 , 依 照 本 法第 三 百 五 十 八 条 、 第 三 百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。前 款 所 列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, 犯 前 款 罪 的 , 从 重 处 罚 。第 358 条 第 3 款 : 协 助 组 织 他 人 卖 淫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;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并 处 罚 金 。
展开阅读全文
相关资源
相关搜索
资源标签

考研文库@kaoyanwenku.com